性別平等教育法(以下簡稱性平法)第25條第4項
受文者:彰化縣福興鄉文昌國民小學 |
發文日期: |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|
附件: |
主旨: | 轉知中國文化大學函詢教育部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(以下簡稱性平法)第25條第4項所定,「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,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」應於何時及何單位為之,請貴校協助公告周知,請查照。 |
說明: |
一、 | 依據教育部105年7月22日臺教學(三)字第1050094722號函(副本)辦理。 |
二、 | 旨揭提供加害人陳述意見之辦理方式,請依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(以下簡稱防治準則)第29條第2項規定,(第1款)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(例如教師評審委員會、學生獎懲委員會)審議前,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。(第2款)教師涉及性侵害事件者(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,依其立法意旨尚包括102年教師法增修第9款之教師涉及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,且情節重大者),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,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。 |
三、 | 上開加害人所提書面陳述意見,應提交該等會議併同審議討論,惟與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,應依據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(性平法第35條),討論過程除有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(發現調查程序重大瑕疵,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、新證據)外,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,亦不得自行調查(防治準則第29條第3項)。 |